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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镜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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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去年秋季以来,中国消费者协会已收到因使用OK镜,导致视力下降以至伤害致残的投诉39件,其中除1名是成人外,其余均为在校学生,他们中年龄最小的仅仅9岁,最大的也不过22岁。这些受害者之所以贸然使用OK镜,皆因虚假广告的蒙骗。

    有关专家认为,且不论这些OK镜本身质量如何,单就其广告而言,已完全背离了《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为广大不知情的消费者设下了陷井。如果OK镜广告的宣传者能够严格依照《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和知情权,认真履行对商品和服务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义务,将有关配戴OK镜的益处与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告知消费者,就不会产生今天的伤害后果,悲剧完全可以避免。

    目前,OK镜广告发布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医院未经批准自制发布的印刷品广告;二是医药经销公司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三是眼镜店散发的OK镜介绍材料。这三种途径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广告法》的有关要求。

    谎言一:高得惊人的治愈率和有效率

    1999年7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高三学生赵玲接到一份牡丹江机车厂医院散发的广告宣传单:“机车医院最新引进美国OK镜近视矫正新技术,可以使500度以下的近视迅速降低到75度以内,成功率95%以上,一般一周之内可恢复视力,一个月后巩固稳定。”看到广告后,赵玲马上买了一个OK镜。然而,赵玲万万没有想到,买来的OK镜不仅没有给她带来希望与光明,反而将她引向了黑暗与痛苦之中,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玲右眼绿脓杆菌性角膜溃疡,治疗后遗有右眼角膜白斑,已损伤致残,伤残度为9级。

    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其中,医疗器械广告还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或以此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此外,《广告法》中还规定,利用广告、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谎言二:子虚乌有的统计数据

    在受害者耿晨投诉案中,上海科视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上这样写道:“科视OK镜在上海近3000例矫治者至今无一例因镜片安全问题而导致眼部发生不良后果,角膜塑形镜有效率达97%,其中80%的配镜能够降低到100度以下”。然而,经中消协与上海市消协核实,这家企业的OK镜曾经受到过消费者的投诉,真不知广告中所谓“3000例矫治者至今无一例因镜片安全问题而导致眼部发生不良后果”的结果从何而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效果最佳”、“保证治愈”等。此外,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等承诺。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及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需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行。

    谎言三:伪造的证书和公章

    在牡丹江机车厂医院广告的宣传单中有这样一句话,“机车厂医院与美国视康眼科视学中心合作,正式开展该项先进技术治疗近视”。然而经有关部门查实,牡丹江机车厂医院根本没有经营OK镜的资格,而且其出具的印有国家医药管理局鉴定章的《特许合作医院授权书》也纯属伪造。经证实,国家医药管理局从未给任何单位发出和同意过此种授权书。从这则印刷品广告中可以看出,医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视法律于不顾,不惜伪造证明,超越经营范围,其种种违法行为罪责难逃。

    《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在法律责任界定上,《广告法》也明确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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