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章 新药的审批、生产和技术转让
一、新药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新药的审批与其它科研成果的鉴定或该国已生产过的药品的审批有明显的不同。
(一)新药申请进行临床研究的审批研制单位研制的新药在进行临床研究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药政管理征提出申请填写“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同时根据中、西药的不同类别,投送有关资料及样品。凡属第一、二、三类新药及第四、五类新药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计划生育药品,由于卫生厅(局)初审后转报卫生部审批。其它第四、五类新药申请临床研究由卫生厅(局)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新药在进行临床研究之前所以在履行审批手续,主要是为了保证临床的受试人的健康不致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二)申请“新药证书”的审批研制单位在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省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三)申请生产新药的审批研制单位若需要并有可能生产新药,在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新药证书”时同时申请生产新药。经省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在发给“新药证书”的同时,发给生产批准文号。末取得批准文号的一律不得生产。
持有“新药证书”的研制单位,若不具备生产条件,可凭“新药证书”转让技术。接受技术转让的生产单位可凭此证书(副本)向省卫生厅(局)提出生产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经检验合格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四)第一、二类新药转为正式生产的审批第一、二类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产期两年,批准文号为“卫药试字”。试产品仅限供应医疗单位用及省级新药特药商店零售。试产期间,生产单位要继续考察该新药的质量和稳定性,原临床试验单位要继续观察该新药的疗效和毒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由卫生部决定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新药试产期满,由生产单位汇总有关方面材料,向省卫生厅(局)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的报告,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查批准并发给正式生产的批准文号,逾期不报告者取消原批准文号。
二、新药申报资料项目
新药和其它资料科技成果一样具有信息,也就是说新药研究最终成果主要是新的信息,包括各项研究的试验报告、技术设计、工艺路线报告、情报文献,当然也包括样品,但这些样品主要是为了复核各项试验报告。新药评价和审批也主要是审查、复核这些资料。下面介绍我国《新药审批办法》中规定的新药申报资料项目。
(一)项目内容
(1)新药名称(包括正式品名、化学名、拉丁名、外文名,汉语拼音等,凡新制定的名称,应说明命名的依据),选题的目的与依据,国内有关该研究现状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
(2)确证其化学结构或给份的试验数据、图谱、对图谙的解析及有关文献资料。
(3)该品的试制路线、反应条件、精制方法、化学原料的规格标准,支、植物原料的来源、学名,药用或提取部位,抗生素的菌种、培养基、制剂的处方、工艺及处方依据,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有关文献资料等,凡处方、制备工艺、原料、菌种与主要参考资料不同者,要提供修改的依据。
(4)理化常数、纯度检验、含量(效价)测定等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与治疗作用有关的主要药效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6)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及文献资料。
(7)动物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动物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9)局部用药毒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0)复方制多种组分对药效或毒性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1)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2)生殖毒性资料及文献资料。
(13)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动物药代动力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6)原料药及其制剂或复方制剂的初步稳定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7)临床研究用药品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18)临床研究用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样品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需要的量的三倍)。
(19)拟进行研究(试验或验证)的计划及供临床医师参阅的临床前药理、毒理研究结论综述。
(20)临床药代动力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生物利用度或溶出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2)原料药及其制剂或复方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结论(包括自然和化学动力学测试结果),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23)生产用药品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要包括主药定性试验经结果及定量回收试验结果),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24)连续生产的样品3-5批及检验报告书(样品每批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需要量的三倍)。
(25)临床研究负责单位整理的临床研究总资料,并附各临床研究单位的报告等资料。
(26)产品包装材料、标签、由临床研究单位起草的产品试用或使用说明书样稿,包括新药品名、结构式及分子式(制剂应当附主药成分)作用与用途、用法与用量(毒剧药品应有极量)、毒副作用,禁忌证注意事项、包装(规格、含量)、贮藏、有效期等项内容。
2.申报资料项目表(表52-1)
表52-1新药(西药)申报资料项目表
报送资料 |
项目编号 |
新药类别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第四类 |
第五类 |
申 请 进 行 临 床 研 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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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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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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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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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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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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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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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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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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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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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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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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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见说明(4) |
- |
- |
9 |
见说明(5) |
见说明(5) |
见说明(5) |
见说明(5) |
见说明(5)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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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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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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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见说明(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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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见说明(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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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见说明(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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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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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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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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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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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
+ |
+ |
+ |
+ |
申 请 生 产 |
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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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 |
见说明(9) |
± |
- |
见说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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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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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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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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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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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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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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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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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药新药申报项目
1.项目内容
(1)新药名称及命名的依据(包括正式品名、拉丁名、汉语拼音等),原动、植、矿物名称及科、属、种的学名、产地、药用部位,选题的目的也依据(包括处方来源、组方说明文献资料等。)
(2)处方组成和制备工艺。
(3)与质量有关的理化性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4)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的化学、物理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5)人工制成品的与原药材的理化对比试验方法及数据。
(6)根据传统中医药学理论和经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7)与治疗作用有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8)一般药理研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9)动物急性毒性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0)动物长期毒性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1)致突变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2)生殖毒性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3)致癌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4)药物的初步稳定性究试验及文献资料。
(15)临床研究用药品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含有毒性药味的应含量或限量的测定方法)。
(16)临床研究用样品及检验报告书(样品数量至少应为检需要量的三倍)以及“药品卫生标准”检验报告书。
(17)原药材标本。
(18)拟进行临床研究(试验或验证)的计划供临床医师参阅的临床前药理、毒理研究结论综述。
(19)药品的稳定性试验资料、结论(包括自然化学动力方法测试结果)。
(20)生产用药品质量草案及起草说明。
(21)样品三批(应有代表性,制剂应为连续生产的三批)及其检验报告书(样品每批数量至少应为全检需要的量的三批)及按“药品卫生标准”检验报告书。
(22)临床研究负责单位整理的临床总结资料,并附各临床研究单位的临床报告等资料。
(23)药品包装材料、标签、由临床研究单位起草的产品试用或作用说明书样稿(包括新药品名)、主要成分、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毒副作用、禁忌症、注意事项、贮藏等)。
2.申报资料项目表(表52-2)
表52-2新药(中药)申报资料项目表
报送资料 |
项目编号 |
新药类别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第四类 |
第五类 |
申 请 进 行 临 床 研 究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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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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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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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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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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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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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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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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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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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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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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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 |
+ |
见说明(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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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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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
见说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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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见说明(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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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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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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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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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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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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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生 产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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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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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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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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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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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药申报所需资料的有磁要求
(一)西药部分
1.有关新药药理、毒理各项试验,可参阅《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五《新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
2.有关临床试验或验证:可参《新药审批办法》附件六《新药(西药)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
3.新药(西药)申报资料项目表中的“±”号表示须报送试验资料或详细文献资料。
4.第三类新药中临床用药时间长的新药,须进行长期毒性试验,参阅《新药审批办法》附五件五“长期毒性试验”项下的周期等。
5.凡局部用药,附按所属类别送报相应资料外,在申请进行时尚需报送资料9。
6.西药第一类须报告《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三项目编号12《生殖毒性试验中的致畸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西药第二类须报送《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三项目编号12《生殖毒性试验中的致畸试验》资料或文献资料。避孕药、性激素及致突变试验阳笥或有细胞毒作用的新药,需报送生殖毒性研究资料。
7.新药结构与已知致癌物质有关、代谢产物与已知致癌物质相似、在长期毒性试验中发现有细胞毒作用或某些脏器、组织细胞异常显著的新药;致突变试验结果为阳性的新药须报送致癌试验资料。
8.新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如镇痛药、抑制药、抑制及化学结构与人体具有依赖性倾向的化合物有关的新药,须报送药物依赖性试验资料。
9.新药中口服体制剂申请生产时需报送生物利用度或溶出度试验资料及献文资料。
10.放射性药物在申请进行临床研究时送报下列资料:1、2(±)、3、4、7、16、18、19,及动物分布试验、显象试验、安全试验等资料。在申请生产时报送下列资料23、24、25、26。上述申报资料为基本内容,必要时根据放射性药物的特点,提出其他具体要求。
11.生化药品中由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提取人体内存在的该类药品,可不送11、12和13。生化药品除按各类新药的要求报送资料外,必要时,尚需根据生化药品的特点,提出其他具体要求(如热原检查、降压物质检查和过敏试验等)。
12.属第一灰的抗生素,要经过抗生素分类学命名确证,其中组分的控制:单组分者,全生物合成的抗生素应不低于80%,半合成或全合成的抗生素应不低于90%;如有效及低毒笥组分有数种,可分别控制其比例含量,其总含量与单组者相同。
与国外为同类品种,但组分比例不同,与国外同类品比较,主组分不应低于85%,如主组分与国外同类品性质不同按第一类新药要求报批。
13.复方制剂的处方中,如用国内未生产的原料药,应有生产国批准的证明文件及进口检验合格证。
14.凡申请进行临床研究时报送的资料有改动者,在申请生产时,均需重新补报。
15.所报资料应由研制负责人签名,研制单位签章,并注明各项研究工作原始资料(注实验日期、实验者)的保存地点和联系人姓名。
16.临床前和生产时所反资料,均须资料项目中的规定号码编号。
(二)中药部分
1.有关新药药理、毒理各项试验,可参阅《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五“新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
2.新药(中药)是报资料项目表中的“±”符号表示须报送试验资料或详细文献资料。
3.新药中第三类临床用药时间长新药,须进行长期毒性试验,参阅《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五“长期毒性试验”项下的“试验周期”等。
4.第一类新药中“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须报送《新药审批办法》附件四的12“生殖毒性中的致畸胎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致畸胎试验结果为阳性,还应报一般生殖毒性等资料。
5.第一类新药中“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须报送《新药审批办法》附件四的11“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如致突变试验结果为阳性者,还应报13“致癌试验”资料。
6.第一类新药中“新发现的中药材”由省、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销售、使用。如全国范围内销售、使用、则须报送卫生部审批该类药材申报资料或视情况而定。
7.第一新药中“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所需申报资料视情况而定。
8.凡申请进行临床研究时报送的资料有改动者,在申请生产时均须重新补报。
9.申报资料应由研制负责人签名,研制单位盖章,并各项研究工作的原始资料(注明试验日期、试验者)的保存地点和联系人姓名。
10.临床前和生产时报资料,均须按资料项目规定号码编号。
四、新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
新药的研究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制单位开发新药,一方面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供了新的药品,同时也要使其自身获得相应的收益。如果一个新药一以批准,其它生产厂家即不受任何约束地竞相仿制,就会有损新药开研制单位的经济利益,甚至会由于仿制品质量不高而有损新药及其开发单位的名誉。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事实上会影响新药开发的积极性。因此,为了保护科研,生产单位研制新药的积极性和热情,促进新药的发展,真正体现《药品管理》所规定的“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这一政策,就必须对新药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由于我国专利法目前对药品本身尚未规定专利,仅新药可以通过申请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来实行部分保护,也就是说,新药品种不能通过专利来寻求保护。这样,就应该有一定的行政手段来对新药衽保护。卫生部于1987年3月2日颁发了《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新药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即发给研制单位“新药证书”正本和副本,该副本可用于新药的技术转让。
(二)凡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他单位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以下时即内不得移植生产: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八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二类新药六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三类药四年;第四类新药三年。
(三)新药在试产期间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四)新药研制单位在转让新药时除与受主方签订合同外,须将“新药证书”副本交给让方。并有责任将全技术无保留地转给受让方,保证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
(五)新药研制单位如要再次进行技术转让,每次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校同意后,可再发给,“新药证书”副本。
(六)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在申请生产新药时,按《新药审批办法》的程序办理,除报送有关资料外,不必须附有技术转让合同(影印件)及“新药证书”副本,对于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发给批准文号的品种,尚须附有省级药品生产主管部六的意见。
(七)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申请单位生产的新药,如系国内首次生产的品种,按《新药审批办法》第十四条办理;如该新药系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品种,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凡批准生产的品种,在发给批准文号的同时,应将申报时提供的“新药证书”副本退生产单位保存。
(八)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无权再行技术转让。
(九)凡两个以上各自进行新药的单位同时或先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同一新药的申请,在该新药尚未颁发“新药证书”之前,卫生部无可接受申请,符合条件者发给“新药证书”。
(十)若干单位联合研制并申请同一新药,经审核符合条件者,“新药证书”发参加研制的单位并共同署名,但副本只发给负责单位。该新药如要进行转让,持有新药证书副本的负责单位必须征得其他研制单位的同意。
(十一)研制单位取得新药证书后,无特殊理由在二年内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该新药的保护期即自行失效。
(十二)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技术转让除执行上规定外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三)凡已在我国取得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专利法》执行。
以上的具体实施日期是自《新药审批办法》执行日起(即1985年11月1日),由卫生部审批并发给“新药证书”的新药均按以上规定办理。
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必须从国家大局出发,应该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布局。而不应仅仅以经济角度考虑,盲目转让,到处生产,影响国家药生产规划。
(高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