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性欲亢进的女性精神病患者的正确处理及性自卫能力鉴定的问题
中华精神科杂志2000年第33卷第1期
贾谊诚
关键词:性欲亢进 女性 精神病患者 自卫能力
一、关于与性欲亢进的女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正确处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这虽然体现了保护精神残疾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政策精神,但由于其内容过于简略、模糊,从而导致各地司法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发生了若干错误和偏差。它的不足是忽略了某些女性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
实际上有不少妇女在患躁狂症、精神分裂症、癔症及其它精神疾病后,由于内抑制力的严重破坏及其生理性欲的亢进,从而主动追求男性发生两性关系(以下简称为该类女性精神病患者)。对这种情况,如果不加区别地对男方一律按“强奸罪”惩处,未免有些过“左”。这不仅违反了“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和“给出路”的方针政策,也违背了关于“强奸”一词的科学及法学定义,即“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本人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如果将与该类女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男子均视为强奸犯,势必会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如1983年,南通市发生了一起所谓的“集体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的大案。但事实却是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妇女,由于性欲亢进及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受损,主动勾引和追求男性发生性关系,前后涉及二三十人。案发后,当地司法部门将他们全部逮捕,以“强奸、轮奸女精神病患者”罪将其中几名判处死刑,其余的人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及长期徒刑。致使众多家属、亲友、知情群众及其律师的强烈不满,纷纷抗议并赴京上告、上诉,从而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视,通告全国司法部门今后对此类案件必须慎重处理。因此,对两院一部《解答》的处理方式不能生搬硬套。如在上海市徐汇区发生的一起十分相似的案件中,一位患精神分裂症的少妇,先后主动勾引二三十位男性到家中淫乐。案发后司法部门将这些男子全部拘留,请笔者等对她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具体了解情况及精神检查,并鉴于她承认是自己主动拉他们上门,愿承担主要责任,经慎细精神检查确诊其患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该项行为虽然辨认能力较好,但控制力基本丧失。在鉴定书中写明“这种淫乱行为的特点是她主动追求男性发生关系,并未违背她本人的意志”,并向承办人员进行有关解释(包括对强奸的科学定义等)。该区法院将其强制送入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和监护,对涉案男子中情节较恶劣者以流氓罪判处5~7年徒刑,对其余人分别处以劳教或建议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从而获得被告家属等人的普遍称颂。实际上,在被该类女性精神病患者所追求的男性中,有的是在女方强烈的性诱惑下发生两性关系的。对此,只宜视为该男子在一时意志薄弱时的失足行为,即为一种“生活错误问题”,既难构成“流氓罪”,更谈不上“强奸罪”了。应以教育为主,不需进行进一步刑事处分。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对此类情况的男方一般都不给予刑事处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但要保护女精神病患者性的不可侵犯,也应同时注意到要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公平合理。
二、关于性自卫能力鉴定范围的界限问题
女性精神病患者因性行为问题而被送来要求鉴定者日益增多。委托进行鉴定的司法部门往往要求对她们进行性自卫能力鉴定,有些精神科医生常按此鉴定模式办理。对此,笔者感到对此鉴定模式有扩大化或滥用的偏差,以下几种情况就不应该使用性自卫能力鉴定模式:(1)对上述女性精神病患者的性行为,应改用责任能力鉴定。因为这是她们主动追求,并非被动的受到男性的性侵犯,当然谈不到“性自卫”问题。相反,男性在该类女性精神病患者的追求下,反而受到她们的性骚扰。(2)女性精神病患者在间歇期及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的卖淫行为,应作责任能力鉴定而非性自卫能力鉴定。(3)患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等精神病的妇女在患病的间歇期发生非法婚外性行为,亦应作责任能力鉴定,而非性自卫能力。(4)患精神病或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在受到男子的性侵犯时,确属违背她们本人的意志或进行过实质性反抗者,不需要进行性自卫能力鉴定,只要明确诊断,并说明该行为违背了她们本人的意志,例举进行抗拒的事实经过即可。否则,可能会人为地造成麻烦,使案情审理复杂化。因此,对性自卫能力鉴定的应用范围应规定一个适当的界限。
作者单位:贾谊诚(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上海铁道医学院精神医学教研组20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