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善于新药审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凡增加新的适应症,改变给药途径和改变剂型的亦属新药范围。
第三条 凡在国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和命名
第四条 新药按药品管理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第一类中药药材的人工制成品;新发现的中药材;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
第二类改变中药传统给药途径的新制剂,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
第三类新的中药制剂(包括古方、秘方、验方和改变传统处方组成者)。
第四类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方途径的中成药。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中成药。
二、西药: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包括天然药物中提取及合成的新的有效单位及其制剂);国外未批准生产,仅有文献报道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的原料药品及其制剂。
第三类西药复方制剂、中西药复方制剂。
第四类天然药物中已批准生产,并已列入一国药典原料药品及其制剂。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药径的药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药品。
第五条 新药名称要明确、简短、科学、不准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第三章 新药的研究
第六条 药品研制单位制订的新药研制年度计划要抄送卫生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第七条 新药研究的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研制新药工艺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物理、化学性能、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代动力学、临床药理、处方、剂量、剂型、生物利用度、稳定性等,并提出药品质量标准草案。
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
第八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新药在进行临床研究(即临床药理研究)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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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类新药临床验证。
每一种新药的临床研究医院不得少于三个。
第十二条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
临床试验;一期临床可在十至三十例之间;二期临床一般应不少于三百例(其主要病种不少于一百例)。必须另设对照组,其病例数根据专业和统计学要求而定。避孕药应不少于千例。每例观察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经周期、少见病种所需症例数可视情况而定。
临床验证:一般应不少于一百例。必须另设对照组,其病例数根据专业和统计学要求而定。
第五章 新药的审批和生产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在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如需生产、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审查同意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及批准文号。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新药一律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研究单位,在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可按第十三条规定,“新药证书”并可凭证书转让技术,接受技术转让的生产单位可凭此证书(副本)向卫生厅(局)提出生产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经检验合格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类新药批准后律为试生产、试产期两年,批准文号为“卫药试字(383)号,试产品仅限供应医疗单位使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药物药商店零售。其他各类新药批准生一律为正式生产,批准文号为“卫药准字(383)号”。
第十六条新药在试剂产期内,生产要继续考察药品质量和稳定性,原临床试验单位要继续观察新药的疗效和作毒副作用,药检部门要经常抽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报告。如有严重毒副作用或疗效不确者,卫生部可停止其试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新药试产期满,生产单位要按照第十六条的要求,汇总有关方面的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并发给正式生产的批准文号。逾期不报者取消原批准文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凡新药的研究,生产、临床、检验、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出具伪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或生产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二十条预防用清疫苗、血液制品的新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药品研究,生产单位研制的军有用特需新药的审批规定,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