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中医药方网 www.piccc.com 发布时间:2015-08-26
《中医药法》将为中医药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在该法律通过之后,涉及中医药发展和管理的落地文件预计陆续出台。在这里,笔者想讨论建立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有关设想,这一切都依赖《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
 
构建中医药专业评判标准的必要性
 
传统医药在《宪法》中享有与现代医药平等发展的地位,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享有平等的发展机会。《执业医师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给予中医执业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与现代医学平等的准入机会;《中医药条例》从多方面给予中医药发展行政保护,以保持中医药在与现代医药双轨发展弱势下的相对平衡。但保护范围和效力都很有限。
 
法律上的保护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外部的保护解决的只是合法性问题,缓解发展阻力问题,内部固有的适宜发展的合理性以及由此建立的良性秩序才是其发展的根本动力。所谓适宜发展就是顺应发展趋势,在新时期一直能够体现其不可取代的使用价值。中医药的疗效被大众认可或称民间评价是其生命力的源泉,但仅有大众的评价并不能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所有问题,尤其不能保证社会同样给予积极的评价,因为,法律的评价基于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标准。作为学科技术评价体系,中医药行业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但作为中医药服务的行为评价,尚未形成体系,仍然完全套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起的评价(鉴定)规则。
 
评价某一行为是否适当,必先建立赖以遵从的行为模式,或行为标准。医疗服务的行为模式,从细致化程度上区分,可以分为普通行为模式和专业行为模式。前者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要遵守的一般行为规范,如医疗道德规范、安全保障、保护私权、普通注意义务等;后者指医疗服务中不同专业岗位的职业行为规范,重点要求如各专业的基本技术规范、职(专)业注意义务、相应的医疗水平等。中医药行为的专业规范在现实的评价(鉴定)实践中没有进入评判标准体系,因而,所有针对中医药行为的鉴定都在套用非中医药专业标准,在解决中医药临床服务的纠纷中尤其如此。目前的中医药专业评判标准完全套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起的评价(鉴定)规则,难以体现中医药理论及特色,使中医药行为偏离正途。
 
行为评价标准的另一重要作用是行为指引,在不断接受非中医药行为准则评判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越来越被指引到远离中医中药理论的思维领域。改变这一现状的希望是颁布《中医药法》。《中医药法》作为法律,从效力上获得《中医药条例》在中医药评判规则上所不具备的发言权,作为特别法能够针对中医药特色作出特别规定,且优先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为建立适合行业发展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
 
结合构建中医药评价体系基本要素,具体看作为法律保障的条文,《中医药法》(草案)肯定了中医药学为“具有特定理论”的医学体系,强调“遵循其自身规律”发展,“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在技术上,规定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把“中医辨证论治”提高到法律规范的高度(效力强于一般技术规范)。“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为评判体系提供技术保障。21nx.com最强有力的保障是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该条第二款,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从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两方面为中医药评价体系的建设打开大门。
 
关于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这里只谈因医疗行为损害,针对涉及行为争议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结构。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应当区分三个层次,用以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
 
一是中医药技术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中医药行业相关学会,根据拟鉴定事项,级别分工适当。需要由国家中医药行政机关或授权相关学会制定中医药损害技术鉴定办法,全面规定中医药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评价程序和评判标准。
 
二是中医药行为行政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行政机关,评判争议事项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对技术鉴定结果需要予以行政评价的事项作出行政裁决,完善中医药行为争议的行政执法、复议和诉讼。
 
三是中医药行为司法评价层次。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成立专门针对中医药服务争议的鉴定组织,在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库中增加中医药专家,制定适于中医药行为鉴定的规则。
 
以上结构是在借鉴现有医疗争议鉴定现状基础上,为创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设计的简捷路径。因为现在的鉴定秩序存在很多弊端,且改革阻力较大,但依据现有鉴定体制建立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确存在很多不足。以上三个层次的评价结构只是从职能上区分的,并不是对鉴定机构(组织)的严格区分。若从社会管理的效率计,三种职能并入统一的鉴定机构最为合理,但可能难度更大。这需要卫计委、中医药、司法、保监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之间进行充分协调,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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