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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有生存的权利

曹××有生存的权利

  案情

  病曹某某,浙江金华某厂退休干部,58岁,1985年初患胃癌。经多方求医治疗稍有好转。1988年旧病复发,日见恶化,痛苦万分。为此,曹在疼痛间歇完全清醒时,屡次要求医务员让其“安乐死”。他的妻子,儿子以及3个弟弟,因不忍见他受闰痛折磨,便根据其求写了让他“安乐死”的申请书,并签了名。但医院认为,必须经法院签署意见,否则医务员要负刑事责任。1988年11月23日,曹某某的儿子将申请书送到法院。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无法可依,不能签署意见。”后家属再次向市法院提出申请,同样未得到答复。病只得在死亡上痛苦挣扎。

  评析

  读者恐怕大多数均能理解患者及其家属无奈的选择,案例中的医务员并没有拒绝病家属的要求,但也没有答应为病实施安乐死,而是把这难题推给了法院。此举可见医务员对于安乐死的心态。其一,多数医务员认为安乐死对那些晚期绝症,痛苦难忍的病,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其二,由于陕西“汉中案件”中为病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被起诉“犯有杀罪”,故对此采取慎重的态度。从积极意义上说,可以理解为医务员的法制观念增强。但是,该案例同“汉中案件”有着根本区别。“汉中案件”实施的是非自愿安乐死,即病本身并未表示过死的愿望;该案件中病自己要求实施安乐死,故是一种自愿的安乐死。这两种安乐死有本质的区别。国外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均是涉及自愿按乐死,而非自愿的安乐死尚无一个国家认可。

  本案例中法院不予签署意见的根据是“无法可依”的确,国内至今没有关于可以用药物加速病死亡的法律。国外已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有关安乐死法律。荷兰议会于1987年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为患绝症的病实行“安乐死”,条件是必须由患才本提出手工艺一要求。据荷半皇家医学会主办的刑物《医学研究》统计,荷半全国每年用无痛致死结束生命的已达5千

  中国为何不制定有关法律呢?1987年7月,我参加了全国安乐死法律、伦理问题研讨会。在会上,一派主张应立即在国内制定安乐死法律,因为根据大量民意测验,赞成安乐死占大多数;另一派则认为制定安乐死法为时过早。本持第二种态度,理由是:第一,没有对安乐死的广泛深入讨论,不可能轻率立法;第二,在法制尚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安乐死即使有法也可能被滥用;第三,比安乐死更为重要和更为现实的工作是临终病医护工作,没有对无法挽救的病临终关怀的工作基础,不应该过早地给主动安乐死开绿灯。医务员应让晚期绝症病尽量舒适,采取一切措施减轻其痛苦,包括吗啡类药物以能否缓解病痛为准,允许超出常规使用。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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