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育权引起的医疗纠纷
案情
1982年5月王某婚后怀孕二个月时,因妊娠反应较重,便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医生于某按照医院人工流产后即放节育节并且不告诉本人的规定为王放置了节育环。半年以后,王某想生育子女,却始终未怀孕。此后几年中,王某到处求医问药,希望能怀孕生育均未如愿。1990年王某在做超声波检查被发现宫内安有节育环。至此,王某才知道当年流产后于某为其安放节育环一事。多年来王不能生育,精神上、经济上均深受其害,气愤之中,王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于某和某医院侵犯其生育权。
处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定性处理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只有伤害公民身体或侵害公民名誉权、消像权等人身权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侵害生育权,民法无明文规定,加上医院是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未经王某同意即给王某安放节育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子中于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为医院执行职务,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医院未经王某同意而给她安置节育环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案件,三种意见中,第三种意见是正确伯,本案在处理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其一,王某不应以于某为被告。于某只是医院的普通医务人员,由于医院人人流后即放环并不告诉本的规定,因此他照章行事,为王某安放了节育环。他的这一行为应当视为是为医院执行职务的行为,医院是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民法原理,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为法人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因此于某对这一伤害事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然也谈不上构“故意伤害罪”,因为于某某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
其二,医院对此事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按照《宪法》49条和《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确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公民本人同意即擅自或强行对其采取某种节育措施,每个公民有权按自已的意愿选择节育施加安放节育环。本案中医院作出的人流后即放环并不告诉三人的规定是医院自己为追求上环指标得奖而定的土政策,是违反我国现行为法律法规的。医院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形下,秘密为王某安放节育环致使王某多年不育,蒙受痛苦,既侵犯了王某的知情同意权,又侵犯了王某人身权利。其次,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这一权利,也没有规定侵害生育权的民事责任,但从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精神看,我国公民的众多基本权利中应当是包含了生育权的。不过,由于生育权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健康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良好、稳定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生育是公民基本的生理功能,一个公民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是衡量该公民是否健康的标志,没有生育力的人,显然为能称之为健康的人。可见,本案中医院秘密为王某安放节育环致使王某生育功能无法发挥,显然构成侵害王某的健康权,可令医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本案并不单纯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实上也间接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和精神痛苦,因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责令医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适当给付给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