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时效期限
案情
1994年8月2日,齐某之女突然发病,便找到该镇个体诊所医生江某。江某经过初步诊断,认为齐女患的是伤寒,遂按此配药,进行静脉注射。8月3日晚,齐女病情不但末见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江某观察后,认为是输液反应,就改用另上配方。8月4日凌晨,齐女出现病危症状。4日6时,齐女被转至某具人民医院,19时在具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月22日,该具卫生局组织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此系一级医疗事故,性质是技术事故,江某对此应承担责任。
4日,齐某得知其女死亡之后,立即找到江某,表示要追究他的责任。其后,齐某先后到具公安局、检察院、具政法委、具人大等多个机关指责江某已构成犯罪,要求有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这仅仅是技术事故,即属江某医疗水平有限,对病情认识不足,因过失而导致的事故,而不属责任事故,因此没有刑事责任因素。据此,有关机关拒绝了齐某追究江某刑事责任的请求。
1995年6月,在有关单位的主持下,江某试图与齐某经调解而达成和解。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1996年3月15日,调解以失败告终。1996年8月6日,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给予赔偿。江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从齐女死亡到齐某起诉,已超过2年,因此齐某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评析
《民事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期间为1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在本案中。从19994年8月4日齐女残废时算起,到齐某起诉时即1996年8月6日,其间已历时2年。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届满?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并非是因为诉讼期间不是1年,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是1994年8月4日。而应该是1996年3月15日。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间重新起算。前面已经谈到,设置诉讼时效制定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阻止权利人不关心、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后仍不行使权利,其胜诉权将会被剥夺。通过这种惩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从一种不确定状态转为确定状态,从而稳定社会关系。那么,如果权利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中间经历的期间,就不应被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应往后顺延,否则,就与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这就是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出现于以下情形:(1)权利人起诉。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当然表明权利人是关心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2)权利人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主张权利,也大量地使用诉讼外形式。这也足以发生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在民法上也称为“承认”。承认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明确化。因为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他对权利人负有义务,并愿意履行义务。这也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案中,自1994年8月事发至1995年6月,权利人一直在奔走于各机关之间,极力想追究义务人的刑事责任。这充分表明他对自己的权利不是漠不关心、置之不理,因此属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自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15日,权利人参加了有关单位主持的诉讼外调解活动。并提出了自己的索赔数额。这显然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基于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1996年3月15日起计算,从那时起到1996年8月6日,并没有经历1年的时间,所以,不能认为齐某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齐某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