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擅自取死者脏器的侵权纠纷
案情
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爱玲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勇病情迅速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中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市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在没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勇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仅。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作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勇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勇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处理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为符合国务院颂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仅,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勇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勇体内);
二、被告给付原告杨爱玲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武艺、武阳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武勇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五、原告的其它讨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是因被上诉人在武勇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的规则。被上诉人提出解剖尸体武阳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请外院专家参加解剖尸体的说法没有证据。我院取出武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对其亲属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部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由于被诉人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在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勇尸体在我院停尸冷费17550元。被上诉人答辨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总医院对死者武勇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取出心、肝、肺、脾、胆、胰、肾进行检验,确定了武勇死亡的原因,并将取出的脏器予以保存,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一审诉讼期间,总医院以病理尸检停尸房冰柜中,共计冷冰冻费17550元。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同意将武勇尸体的脏器返还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总医院虽然依据《解剖尸体规则》中有关规定对武勇尸体后,又准备将尸体内取出的脏器作为病理标本长期保存,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亲属尸体享有的处分权,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诉人返还脏器、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正确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现在对返还尸体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更正。被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向被诉人返还死者武勇尸体,致使武勇尸体长期得不到安葬,该尸体在上诉人单位停放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长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总医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从武勇体内取的心、肝、肺、胆、胰、肾等脏器放入武勇尸体后,由杨爱玲、武艺、武阳将武勇尸体领回;
四、变理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总医院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因被告解剖其死亡亲属尸体并留取脏器而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到下面3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总医院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法院应否认可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有3种:即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3种尸体解剖检验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心及死亡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本案被告对武勇尸体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此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部,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本案原告提出对武能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被告对武勇病情产诊断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和一名亲属在场。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武勇的疾病实为罕见,有科学研究的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亲属即原告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检验死者武勇尸体,这违背了《尸体解剖规则》第二条的要求,法院自应不予认可。
二、关于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
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因此,活着的人能作为民法的物,成为民事权利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有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可见,如何处理死者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无权擅自处理。
三、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擅自解剖武勇尸体取留脏器,侵犯的是原告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其属性来说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被告侵害的这种“财产所有权”,毕竟与侵害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武能病逝后,作为其妻子和子女的原告本来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仅擅自解剖武勇尸体,还从尸体内取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原告在感情上无疑是雪上加霜,使他们更悲痛,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该给予适当支持。
根据上述3点,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