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器械遗留体内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某研究所退休工人付某因患乙状结肠癌,于1988年4月和1988年10月,先后两次分别在某医院和某省肿瘤防治研究所施行了乙状结肠癌根治手术和腹部开放手术及人工肛门手术。术后患者出现腹痛,以为是癌症所致,遂做化疗。但化疗后腹痛不但没有减轻,反而越来越重。1994年1月28日,付某来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膀肤镜检查,X线拍片发现腹中有金属异物,系止血钳。
1994年5月3日,某医科大学再次为付某作手术,发现止血钳一支把手穿透整个小肠腔,另一支把手进入膀肤内,止血钳14厘米,已断裂。
为此,付某状告1988年为其作手术的两家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某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年的查证审理,于1995年7月作出判决:被告某省肿瘤防治研究所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违反手术器械整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手术后器械未清点,将手术止血钳遗留在原告腹腔长达6年之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该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该所赔偿付某医药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医学法学评析】
手术是一项需要主刀医生、助手、麻醉师以及手术室护士之间密切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的复杂工作,不论哪一个人出现了失误,都可能影响到手术的成功,以至给病人带来巨大的痛苦,甚至是死亡。器械护士也不例外。可遗憾的是某些器械护士意识不到这一点,错误地认为手术是医生的事,自己有点差错影响不了大局,因而术中粗心大意,术后也不认真清点手术器械,造成了一起又一起止血钳、纱布、护肠巾等手术用品遗留病人体内的事故,给病人身体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本案例的赔偿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的,较好地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但美中不足之处是本案例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14厘米长的金属制品在病人腹内遗留了6年,且“穿透整个小肠腔”、“进入膀肤内”,其间给病人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病人由于患有癌症,不能不把术后的腹痛认为是“癌症”所致,因而不得不接受痛苦的化疗。更让患者精神上痛苦的是,该腹痛化疗之后并不好转,所以导致患者误认为自己的癌症已不可救药,心里罩上了一层厚厚的阴影。这样剧烈的躯体疼痛,这样沉重的精神打击,对于一个血气方刚的年轻人,也是难以承受的,更何况患者是一个已退休多年,又身患癌症的老人呢?付某6年来所遭受的痛苦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被告除进行上述经济损失赔偿外,还应对付某进行相当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