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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拒绝治疗的责任承担

拒绝治疗的责任承担

  案情

  患者某,男,主诉“舌异常感”,被确认为舌癌。医师未告诉患者病名,但说服患者入了院。癌症病灶尚未转移,早期切除为最佳选择。医师将这一情况向患者妻子及女儿作了解释。并希望她们向患者说明“病灶是溃疡,因为是恶性的,所以必须切除舌的三分之一。”虽经家属劝说,患者仍坚决反对手术。为了挽救病的生命,医师在违反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做了手术。术后患者上告,要求医师承担责任。

  评析

  对于舌癌行早期切除,从医学的角度看没有不妥之处。但本案例的处理困难是:(1)根据医疗保密的原则,医师未将病情告诉患者。但是,在患者不清楚手术必要性的情况下如何说服其同意手术呢?(2)在病反对手术的时候,我们是尊重病的主权放弃手术,任其死于癌症呢?还是以病的生命为重,行使医师的医疗的自主权而强行手术?(3)病家属可否作为病的代理

  前两个困难属于道德冲突问题,即无论医师选择何种行为,都将符合某些道德准则而同时违背另一些道德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医师不懂得或不执行道德准则,而是道德准则之间发生了冲突。要解决道德冲突,就必须建立道德价值的等级次序,价值小的准则应该服从价值大准则。在第一个问题中,“医疗保密”与“保护病生命”相比较,只能处于较低的等级,因为保密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不告知病情就不要能取得病合作的时候,在心理损伤小于病理损伤的时候,医疗保密不是一条不可修正的戒律。在第二问题中,“尊重病自主权”与“尊重病生命”都属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道主义,全心全意为病服务”这一道德原则中的内容。生命是主权的基础,主权是生命的保证。至于医疗自主权,则是以病的生命和主权为基础形成的,不能超越闰生命和主权之上。病的事应由病自己决定,但是,医务员必须通过自己的解说和工作使病决定有利于病健康

  至于病家属可否作为病代理的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条件和具体病而定。对于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有严重神经精神症状的重危病、昏迷病及婴幼儿等,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十七条,确定其配偶或父母在医疗活动中的代理地位。但是,对于神志清楚,能够辩认自己行为的病,不应当寻求代理

  从本案例的教训中可以看出,医师能否正确处理临床问题,不仅取决于他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而且与其医学伦理及其它学科的知识有关,与其待接物的道德艺术有关。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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