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在医院伤人的责任承担
案情
1989年5月18日上午,某精神病医院躁狂精神病患者小杨拿着碗筷路过第七病室门口时,遇见另一精神病人魏某,小杨将一根吃饭用的筷子捅入魏某右鼻孔,魏某当即倒地,医院立即对魏某进行抢救,并邀请医院外科会诊,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大脑运动区受损,医院按会诊意见给予治疗,病情控制后,转入综合病房,因经治疗,魏某病情好转且精神病已临床治愈,便于1990年1月出院。魏某住院期间,即由其女婿作为代理人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因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原告被精神病人小杨用筷子捅伤,造成终身残废,故要求精神病医院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医院理由不当,医院对此事没有一点责任,故不承认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将医院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治疗费追回。
1991年1月12日,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事件进行鉴定,委员会认为魏某与小杨同为精神病人,魏某被小杨致伤事件发生在精神病医院同一病房,发生在两名患者护理治疗期间,精神病人的特殊体质、特定地点、特定时间构成的这起事件,属于医疗纠纷。医院根据患者小杨的临床表现,诊断为躁狂症,给予一级护理、留陪人,施予约束,采用科眠灵、卡马西平等药物治疗,其诊断正确,护理防范措施积极得当,治疗合理。当伤害事件发生时,医院护理人员在岗,为病人发药,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失职、脱岗行为,且事件发生后医院即对魏某进行抢救治疗,其行为是及时、正确、积极的。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款“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魏某被小杨致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精神病医院没有过失和责任。
处理
法院经审查明:原告魏某因患精神病,于1989年4月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小杨也由兄杨某陪护与原告同信一病房。1989年5月18日原告被小杨用筷子捅进右鼻孔,当时不省人事,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魏某脱离危险后转入综合病房治疗,同时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经法院法医鉴定,原告右侧瘫痪,右手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正在恢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于原告致残,其79岁的母亲和14岁的女儿无人赡养和抚养。
法院认为:魏某与小杨均为精神病患者,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人在住院期间,精神病医院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小杨的陪护人,未能看好小杨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将小杨、杨某追加为共同被告。魏某因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陪人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计15,000余元。根据责任的大小、负担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66元,被告杨某赔偿1,000元。二、原告致伤后住院期间找治疗费用,已由精神病医院承担,不再追究。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神病医院负担。
审判决后,原告和精神病医院均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查明:魏某因患精神病于1989年4月1日住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1989年4月6日转为二级护理,医嘱未载明留陪人。4月20日魏某的儿子为其办理了假出院手续,于5月13日回到医院。5月17日小杨亦因精神住进精神病医院治疗,其病室与魏某所住病室相邻。小杨入院时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人。1989年5月18日,小杨为服药路经魏某病室门口,将一根筷子捅入魏某右鼻孔,该医院立即对其进行了抢救,脱离危险后于5月20日转入该院综合病房治疗,于1990年1月12日出院,遗有半瘫,魏某兄弟二人,与其弟分家另 过,其母现年79岁,魏某夫妻生有七个子女,除五女儿(现年十四岁)未成年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诉人小杨患有精神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医院对其二人均负有监护责任。期间小杨将魏某捅伤致残,精神病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小杨医嘱陪护人的杨某,未能协助医院做好病人安全防范工作,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精神病医院及杨某按照责任大小负担魏某因致残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必要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来往车费以及出院后因伤致残的生活补助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两位上诉人均担。
评析
这是一起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的较为复杂的侵权赔偿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有其合理之处,也有欠妥之处。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加害人的责任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由民法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也即,只要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确实尽了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可见,没有过错不是监护人责任的免责条件,仅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小杨系精神病人,因此小杨用筷子捅伤魏某的事件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小杨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小杨的胞兄杨某属于“其他近亲属”范围,同时又是小杨在精神病院的专门陪护人,因此也就是被告小杨的监护人,杨某对于被监护人小杨在精神病医院致人伤害事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好监护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二,精神病医院责任的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医院是否是住院病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而不是确定此起伤害事件是否医疗事故,因为此事件显然是发生在诊疗护理活动之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再说,即使鉴定结论构不成医疗事故,医院也不一定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案处理没有任何作用。
关于精神病医院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许多学者认为,当精神病人进入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时,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应负有监护职责。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也认为被告精神病医院负有监护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民法理论和现行民法及相关司法监护责任,其理由如下:
①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有权充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依次分别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有关机关同意的,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可见,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中根本没有精神病医院。再则,有关指定监护的原理在本案中也无法适用。本案中法院认为精神病医院对原告魏某和被告小杨均有监护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天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未对于本案责任的确定有决定意义,二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参照考虑了这一条款。根据该条款,精神病医院对在院治疗的精神病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的事件并不是一概不负责任,但精神病医院承担责任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精神病医院的区域之内;精神病医院有主观过错。显然,精神病医院承担的责任不能称之为监护责任,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前者是过错责任,即精神病医院只对自己有过错的伤害事件才承担责任,而后者是无错责任,监护人对其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前者部分责任、有限责任,即根据其过错大小、伤害严重程度、赔偿能力等“适当给予赔偿”;而后才是全部责任,必须对被监护人给他和造成的损害负全额赔偿责任。其三,监护人责任是必须承担,而精神病医院的责任第160条规定是“可以”承担,即不一定是必须承担,是否承担,可视具体案情而定。可见,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将精神病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是监护责任与《意见》第160条不符,定性不准。
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分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监护职责任可以委托给他人,但委托应有合法手续,本案中无法推断出医院与病人的监护人之间有这种委托。况且,即使能证明双方有这种委托,医院依委托而履行监护职责,但当被监护人发生侵权行为时其民事责任一般仍是由法定监护人来承担的,被委托人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监护责任是显然不同的。
④精神病医院对在院精神病人承担责任孔雀是基于监护职责的转移。如果认为精神病人入院治疗时,其监护职责已由法院监护人外转移给医院,那么,医院要承担的仅是有限的不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精神病医院不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在院精神病人不负监护责任,精神病医院对在院病受伤害或者致人伤害事件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这种过责任的承担不是基于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基于监护职责的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及病人和医院之间订立的住院治疗合同产生的。
虽然我们阐明精神病医院对病人无监护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本案中被告精神病医院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相反,由于医院对病人致人伤害或受到伤害负有过错责任,也即,当一起伤害事件发生时,医院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看过错,即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医院虽然在事件发生后对病人及时进行抢救,医务人员并没有脱离岗位,但医院在病人管理上的过错还是存在的,如被告人小杨系一级护理,虽有陪护人,医院也应对其进行护理,如施加约束,而且事实上事件发生时护士正在准备约束带约束小杨但未及实施。正因为医院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医院对原告受伤害事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这点来看,一、二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提出的是,虽然加害人和医院对伤害事件均有一定的责任,但法院在确定两被告的责任范围和赔偿数额时似欠妥。首先,按照《意见》第160条,精神病医院应当承担的只是“适当”的责任,而本案中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的几乎是全部责任。其次,若要按过错大小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的话,那么,我们认为,在原告受伤害事件中,被告杨某的过错更大些,因为事件发生时正好是上午午饭时间,这段时间医院对病人当然也有一定管理责任,但被告小杨有专门的陪护人杨某,陪护人在此时应当负有保护的责任过重,而杨某承担的责任过轻。当然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主要是从保护受害人出发,让受害人尽可能及时地得到补偿,因为本案中二被告的赔偿能力相比,医院的赔偿能力高于杨某。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