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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肖像权还是隐私权

侵害的肖像权还是隐私权

  案情

  1993年4月24日,某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在某妇婴医院的产房拍摄一部阐述计划生育情况的专题片。上午拍摄完了高危抢救、孕妇检查和孕妇血尿检查等3组镜头,剩下一个脐带结扎。下午3点多,一护士说:“快拍分娩室,一产妇刚生下一婴儿。”考虑到新生儿脐带尚未剪断,拍摄脐带结扎更为真实,在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摄像师、灯光师等摄制组成员便进入分娩室拍摄了正常新生儿脐带结扎的全过程。产妇丈夫发现后,当即要求摄制组将录像带抹掉,摄制组未同意。产妇丈夫便将摄像和录像带扣留,同年6月,经法院调解,产妇丈夫将摄像机返还。但拒绝返不录像带。同年10月,产妇及婴儿向当地法院起诉,指控某音像出版社和某妇婴医院侵权。

  原告诉称:某音出版社在世界上未征得产妇本及其家属的同意下,擅自进入平常不得进入的分娩室,目睹产妇生孩子的过程,侵犯了公民个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在未征得孩子父母同意下对婴儿进行祼体拍摄,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并因为照明等原因造成婴儿眼睛流泪、咳嗽等,要求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产妇丈夫的误工及名誉损失费。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产妇肖像并未在录像带上出现,因而根本谈不上对原告的侵权,即使有婴儿的肖像也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一是因为该片上级部门仅仅明确了拍摄任务,而并未明确发行任务,因而尚不能确认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摄制组仅仅是摄是婴儿出生时脐带结扎过程,其肖像并未使用,而使用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音像出版社和某妇婴医院向产妇赔礼道歉,并分别向产妇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1,5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侵害隐私权导致的侵权赔偿纠纷。

  本案中,妇婴医院未经原告即让音像出版社摄制组进产房拍摄分娩过程的录像,音像出版社摄制组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拍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身权利是勿庸置疑的。本案的关键关于不在于确定是否侵权,而在于确定究竟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是名誉权、肖像权还是隐私权。

  在第四章中,我们曾阐明,按照《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意见》第139第,侵犯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像权同意而使用肖像。本案被告音像出版社虽然摄制了含有原告肖像在内的脐带结扎过程,但由于原告丈夫当时发现亲扣留了录像带,因此事实上也就防止了被告进一步的侵权行为,使被告没有能使用这盒录像带。显然,原告以音像出版社侵害其肖像权为由请求保护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从民法理论上来说,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即拍摄含有其肖像权的脐带结扎过程,本身就构成肖像权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应当寻求别的保护途径。另外,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也不能成立。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是侮辱、诽谤或者宣扬他隐私,本案被告擅自拍摄原告分娩最后的过程的行为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符,而且由于原告方及时阻止了录像带的使用,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

  我们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隐私权。按照民法理论,公民的身体尤其是身体的隐秘部位,属于公民的私有领域,是公民的个隐私,任何其他不得偷看、拍摄公民身体。本案中被告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即进入产房,看到了产妇生育的场景,包括产妇的身体、身体的隐秘部位、婴儿的裸体,并进行了拍摄,而妇婴医院未经原告同意,即让摄制组进入产房,使原告隐私被暴露,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虽然我国民法上隐私权尚未被作为一项目独立的格权加以确立,但本案中法院判决显然标志着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因为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发侵犯肖像树权和名誉树敌均不能成立,只有侵犯隐私权可以成立。法院虽没有明确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即意味着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的支持。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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