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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儿科医疗事故

三起儿科医疗事故

  案情

  案例1995年3月张某1岁半的女儿偶感风寒,为图方便来到住地附近李某开办的一个无证个体诊所就诊,由于李某缺乏医疗经验,造成了误诊,患儿吃药打针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最后省事,经某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诉至当地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委托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被告李某对患儿病情不明,盲目用药是造成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一级医疗事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各种损失费共6150元。

  案例二:1994年2月29日,产妇吴某在家护理下产下一女婴后,胎盘迟迟未能分娩出,家忙乱中请来当地无证个体医生黄某,对妇产科一窃不通的黄误将产后子宫不洗手消毒,二不戴橡皮手套的情况下,将手伸进产妇阴道,把收缩完好的子宫当成胎儿扯出体外,造成产妇死亡。事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产妇吴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产妇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急性完全性子宫外翻并疼痛、失血性休克所致,属于一级责任、技术事故。当地法院以过失杀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三 :江某之子(1岁)因患腹泻而去挂有个体行医招牌但无证行医的郭某处不熟诊,郭某在未诊断清楚的情况下给受害注射了一针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三分之一的复方安基庇林针剂,受害因药物过敏在半小时内休克死亡。事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将此事件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当地卫生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对郭某作出了没收药品器械,罚款200元,一次性补偿家属3,000元的处理决定。

  评析

  以上三起均为无证行医侵害病生命健康权致死亡的案件。三起案件的共同点在于:;侵权行为均没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开业执照,均造成受害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处理,均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并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但这三起案件的处理均有不妥之处。

  其一,这三起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第26条规定:L“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198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进一步明确解释,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员,而“个体开业”则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员以及乡村医生。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照无照行医中从严处理。1990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后的医疗事故。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短途于合法行医者,即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我国各类各级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员。以上三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均是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而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抚证行医者,他们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的病伤亡事件,不能称之为医疗事故,也不能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其二,三起案件令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够全面。案件中李某仅承担了民事责任,案件二中黄某仅承担了刑事责任,案件三中郭某承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责任的。笔者认为,无证行医致病伤亡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或者是行政、民事责任,或者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同时承担。

  ①行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一定的危险性并且与公民健康密切相关,因此行医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核,条件符合者发给许可证才能开业,而无证非法行医者无论是否造成病作亡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1988年11月21日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26条就规定:“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并酌情处以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也明确规定,凡违反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扩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以上三例中,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李某、黄某、郭某停止开业,没收其非法所得、药品、器械等,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行政罚款。

  ②刑事责任:无证行医致伤亡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须根据其侵权后果、情节不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无证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许多国有都有明文规定。如前苏俄刑法规定,凡非法行医者,无论是否实际导致病伤亡均构成犯罪,处以型罚;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规定:“凡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条之罪而致伤害或死亡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专门规定非法行医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刑法》第132条、第133第、第134条、第135条故意杀罪、过失杀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来定罪量刑。

  ③民事责任:让无证行医者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制裁其违法行为,但仅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不够,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都不能起补偿受害的作用,因此,当无证行医致伤亡时,无论行为是否已承担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都应向受害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按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应包括第四章中所述的九种费用。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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