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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期引产活婴的处理引起的纠纷分析

晚期引产活婴的处理引起的纠纷分析

  案情

  朱某某,女,38岁,原有一子二女,身体健康。其1980年7月在学校组织的游泳活动中溺水身亡。事后,学校支付了全部安葬费用,并在经济上给技法一些补助。但朱要求再生一孩子,计划生育办公室未能同意。半年后,朱未经许可而怀孕981年8月12日被指定在某医院引产,当她知道经产出的是个活男婴时,坚决要求领回抚养,不同意医务员对婴儿实行行安乐死。当时医务员也觉得这是个难题,既不忍心活活处死一条生命,却又感到这与国家的主划生育政策要予盾,故陷入困惑之中。

  评析

  晚期工流产常用的方法是水囊引产和利凡诺液引产,而使用利凡诺液对娩出的胎儿有损害。超生的晚期引产婴儿由医院产房转送给不孕者或产死胎者,总比将婴儿处死好些,但也只是中策(上策是避孕)。

  新生儿安乐死是下策,应极力避免。特别是案例2的悲剧应引直重视,医务中不该代受过。

  要回答杀婴是否可以,就必须弄清婴儿是不是以及杀婴与杀的区别等问题。“的生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时期、民族、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们研究角度不同,关于生命定义的解释也就不同。认为的生命从怀孕开始,这是基督都的观点:而下统犹太都则不给出生后30天内的婴儿以待遇;13世纪的经院哲学家托到斯·阿硅那认为,妊娠一开始不是,只有胎儿有灵魂时才是一个。按照个体生物承认标准,受精卵形成就意味着生命的开始,因此,杀婴即杀工流产也是杀。而按照社会承认标准,婴儿分娩以后要得到社会承认才算生命开始,那么,在承认前处理掉就不算杀。西方有提出,从伦理学角度看,一个“”的条件应该是:(1)一个同时期的精神状态可为记忆所统一;(2)一个拥用思想和意识的实体;(3)一个不仅是拥有意识的实体,而且有自觉的、懂得意识的能动作用;(4)一个是和其他在社会道德方面相互作用的实体。他们认为婴儿还不具备上述的各项条件,所以杀婴不能算是杀。由于标准繁杂,难求一致,又各行其是,就使杀婴成为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问题。们不仅杀死畸形、有病或非法生育的婴儿,而且还用此来控制口数量。

  尽管如此,抛弃健康婴儿还是很难被大多数所接受。罗马帝国就只准许抛弃残废的婴儿。而不效仿抛弃健康的婴儿。我国旧社会虽然纵容或默认杀害女婴,但在道德上、法律上都不认不正确的。解放后,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禁止溺婴等明文规定,迃者将由司法机关予以法律制裁。在现代,杀婴问题有了新的内容,主要是采用新生儿安乐死的办法,处理掉那此有严重遗传缺陷、畸形、、伤残的婴儿,以提高口质量。也就是说,“新生儿安乐死仅限于对严重缺限婴的儿处理”,而不是滥杀。“应该指出,杀健康婴儿是犯罪行为”(见《医学伦理学概论》)。因为虽然婴儿还不算,却是一个“准”,是可能具有自我意识或具有劳动潜能的生物实体。只要不是严重的先天缺陷或疾患的婴儿,无疑不处理。正如邱仁宗在《有缺陷新生儿的处理和伦理学》中所说的那样:“婴儿一经出生,就处于社会之中,扮演一定的社会角色。因此,即使它那时还不是,我们也应该而且可以将其作为看待。”所以,杀婴在伦理学上是不允的。对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则是另处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案例1、2都不属于伤残缺陷婴儿,对其处死在体统理上说不过,也很难令接受,还是不采取安乐死为好。而应选择怀孕早期做工流产,避免中、晚期。即使晚期,也应在母体内结束胎儿生命。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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