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精神病医院的医疗纠纷
案情
1990年8年16日,徐某(男,17岁,中学生)承受其父亲吉某到精神病医院,为患者精神分裂的母亲配药,医生要求吉某带患者来门诊后方能配药,但吉某坚持要求医生处方,双方遂起争执。吉某擅取应由医院接触保管的病史卡,又与一护士发生争执,护士大叫“有人抢卡”使医院工作人员误以为是病人抢卡,遂用保护绳将吉某约束在长椅上。事发之后,过去无精神病史、学习优秀的徐某出现精神异常现象,被送入精神病医院治疗,出院仍时有发全。1991年4月,徐某由其父代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并负担今后治病的一切费有。医院辩称:“在与原告父亲的争执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误认为其是精神病患者,对其采取过医疗性保护措施,但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保护措施。原告精神病的产生和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父亲采取保护性措施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1,200元,但原告吉某坚持全额赔偿。诉讼中,原告病情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处理
被告在未查明吉某确系精神病患者之前,即采取强制手段对其约束是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诱发了徐 某的病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7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13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为特殊的因采取强制保护措施而间接侵害公民心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案,严格说来,本案并非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但因本案被告是医疗机构,又是在求诊配药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也在本章中一并加以讨论。
本案的特殊表现在:受害人世间徐某并非病人,而且被告精神病医院也未对受害人直接采取任何侵权行为,徐某患精神分裂症是由于被告对其父亲采取了强制措施造成的。本案案情与一般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情形有很大差异,一则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并非身体健康,而是精神健康,二则被告人并未对受害人施予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关于本案定性与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未搞清原告父亲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之前就贸然采用强制保护措施,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原告经鉴定精神失常是事实,被告捆绑原告父亲是造成原告精神失常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予全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误绑原告父亲虽属违法行为,但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的要本原因是原告的精神素质差。被告的捆绑待业对原告精神失常仅仅是诱发因素,并非主要原因,故应根据被告的行为在致人精神失常过程中的作用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意见认为,被告的误绑行为与原告精神失常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鉴于原告精神失常在客观上和被告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应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处理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我们认为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在第四章中我们曾论述公民的心理健康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心理健康权是公民健康权的组成部分,因此,当公民的怀理健康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本案关键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具备了承担侵害公民健康权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我们认为,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父亲确系列化精神病患者之间即对其强行捆绑,这一行为是侵犯原告父亲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虽然这一侵权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原告本人,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定要求侵权行为直接施加于某人,如张三用砖砸李四,砖从李四身上落下砸伤李四旁边一3岁小孩,张三并没有直接针对小孩实施侵权行为,但行为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恰好已经造成了一塞上损害,而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心理健康受损害之间有一定联系,虽然这一联系不是直接的,而且介入了其他因素(受害人特定的承受能力),但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最后,被告的过错也是可推知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又明确应承担的只是“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所有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因果关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而且因果关系还涉及到民事责任的范围的确定,在本案中即是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是部分赔偿。根据侵权法理论,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要注意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并根据原因的主次,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诱发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患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心理承受能力差,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负全额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法院根据案情,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是正确的。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