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赔偿有法可依
案情
病员男,3岁,1990年6月29日,因患感冒入个体医生的诊所。五某对病员以安乃近、庆大霉素、维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药物配伍不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侧臀部外侧四分之一内角偏近且深,针刺达骨膜,致使病员左下肢肌肉萎缩。走路跛行。
处理
经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个体医生的过失已直接造成病员左下肢功能障碍,定为三经级甲等医疗事故,王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患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6月27日市卫生局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某省医院事故处理细则》作出如下决定:①直接责任者承担病员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2000元人民币。②鉴定费150元人民币由责任者承担。③病员出现医疗事故之日(1990年6月30日至1990年12月22日鉴定结论之日止)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26.11元人民币由责任者承担。
病员家属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调销责任者行医执照,并再偿付病员监护人在陪床护理医疗中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妥。但病员要求责任者赔偿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因病员医疗事故住院及随诊治疗期间所增加的费用应由责任者承担。因此变更第三项为责任者承担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责任者承担。因此变更第三项为责任者承担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46.11元人民币、交通费255.20元人民币、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1091.44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可以看到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判处医疗纠纷中的差异,在目前医疗事故处理中在有关赔偿问题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责任人,应给予病人补偿金额在3000-6000元,如病员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就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裁决纠纷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根据此法的规定,责任人应陪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损失费、伙食补助费,如致残还应赔偿伤残用具所需费用,致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和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此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如对赔偿不能和责任者达成协议,将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是最好的选择。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