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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处置引产活婴引起的纠纷

因处置引产活婴引起的纠纷

  李某(女)于1983年5月怀孕第5胎,同年12月8日被指定到某医院引产,产下的婴儿活着,会哭,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医务员按照领导决定对婴儿实施了安乐死,李某得知活婴被处死后不久即患精神分裂症。

  案例二:1987年3月,某妇产医院为一怀孕多月的妇女陈某作工引产(超生),术后陈某回家,3小时后,妇产医院职工发现陈某产下的男婴活着,医生便将其带回喂养,然后送给李某抚养。事后,陈某知道自己引产的婴儿活着,便向妇产医院和李某索要,双方发生纠纷。

  评析

  以上实例均与晚期引产活婴处置有关,晚期引产胎儿成活的事例我在临床上并不少见,因此旦发现计划外怀孕有关部门应耐心宣传教育,尽量在怀孕早期进行工流产。如果一旦再现引产胎儿是活台的情况,处理时应注意以下二点:

  其一,禁止对健康婴儿实施任何形式的安乐死。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出生是指自母体分离出来而又能独立生存在的事实,只要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就取得公民资格,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另外,根据我国户口制度,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立即死亡,也要进行公民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晚期引产活婴理所当然地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虽然婴儿属于超计划生育,但婴儿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受到惩罚。对晚期引产活婴无论实施任何形式的安乐死都与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相违背,都是违法犯罪行为,与杀婴性质相同,应承担故意杀的刑事责任。案例一中医院对婴儿实施安乐死是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婴儿生命权的侵犯。

  其二,晚期引产活婴的监护权、抚养权由其生父母行使,《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婚姻法》第15条、第17第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晚期引产活婴在法律上与正常符合计划生育法所生育的婴儿没有任何区别,其抚养权、监护权依法当然地属于其父母。案例二中,妇产医院对婴儿的处置是不当的,侵犯了陈某对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陈某超计划生育虽然是违法的,应当受到处罚,承担超生的法律责任,但这样不影响她对自己的子女行使监护权、抚养权,妇产医院无权擅自将婴儿送给他抚养,李某应归还婴儿。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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