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气胸治疗引起的医疗事故
案情
1989年1月22日,王某夫妇的独生子(22岁)因血气胸住进某医疗,病人于第于不天不幸死亡,王某夫妇对儿子死因有所怀疑,向医院进行交涉。一年后,医院作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王某不服,要求市卫生局进行鉴定,该市卫生局直至1991年12月才作出鉴定结论: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王某又向省卫生厅申诉,省卫生厅经过认真调查于1992年11月作出鉴定结论:医院对病因判断错误,处理措施不当,致使患者失去抢救时机,此病例应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对此事故,处理措施不当,致使患者失运河抢救时机,此病例应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对此事故,市卫生局一直拖至1994年8月27日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该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作出了处理意见:一、由医院返还死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9元,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3,500元;二、省级医疗技术鉴定费200元由医院支付。王某认为处理不公,以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拖了六年不予处理,使他多年来至处上访,经济蒙受巨大损失,且死者母亲无生活来源,要求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卫生局和第三人某医院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9、10条的规定,本应应对市卫生局的处理意见予以撤销,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一并解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局和医院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不能正确对待,且推脱责任,致使受害方数年误式上访,确系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死者母亲要求医院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等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承担死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补偿3,500元;承担该事故省级和市级医疗鉴定费350元;支会王某因多年上访的误式费6,500元及死者母亲的抚养费19,00元。判决后市卫生局和医院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鉴于各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部分,故判决维护一审理后认为原判交无不当,鉴于各方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部分,故判决维护一审法院关于医院承担死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及承担两次事故鉴定费的判决;撤销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诉讼费用医院承担。其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医院一次性补助死者母亲20年生活费14,400元,并自愿赔偿王某夫妇近六年的误工费6,500元的调解协议。
评析
这是两起较为典型的医疗事故引起的侵害病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纠纷。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关于医疗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其一,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据此可见,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造成的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由该医疗单位来承担的,医务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不得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时,医疗单位即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当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时,医疗单位即应对受害人随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转承担责任或代负责任。当然,医疗单位承担医疗责任的事责任并不排除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上案中法院判决由医院由医院对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随后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另外,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医务人员应对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从民法理论上看,医疗单位在对受害病人或家属承担责任以后,也可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进行适当的追偿。
其二,关于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方式。《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使用了“经济补偿”一词,而没有使用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赔偿损失”这一民责任专用术语,我们认为,承担医疗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赔偿损失”,而不仅仅只是“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①《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医疗单位应向单位应向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经济补偿费,到于补偿费的标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未加心明确,而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地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补侧费标准规定不一,一级医疗事故有的省补偿费2,000元,有的补偿3,000元。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②经济补偿不利于受害人。经济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一般不贯彻等价原则,补偿费通常远远低地受害人不是死亡即是丧失劳动能力或存在功能障碍,这种低额补偿参受害人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极不公平的。如一个12岁的病人因医疗事故双手截肢,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这种医疗事故按《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执行)》第22条的规定,其一次性补偿费为3,500元,这么低额的补偿费还不够病两年的生活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虽然无法像物品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加以具体计算和衡量,如一条生命等于二万元,失去一只眼睛等于一万元等,但也绝不是现行经济补偿所显示的生命价比那样低兼,生命虽然用金钱无法换取,但给予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起码要达到对受害人来说基本合理这一标准,而不仅仅是抚慰或象征。③经济补偿不符合侵权法理论,在实践中也容易使人对侵权法基本原则发生误解。侒权法的基本功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一旦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侵权法即令即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给予受害人及时的、充分的、等量的补救,从而使其权利恢复。经济补偿不补偿受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也当然不能实现侵权法的功能。④《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只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没有“经济补偿”的责任方式,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它只是福利医疗制度的附属物,只能作为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权宜之计。⑤按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医疗事故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要件:行为具有违法性(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违法性的体现是多方面的,如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医院管理制度,医生职业德等),有损害事实(病人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与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与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既然是一般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来承担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制统一,充分救济受害人,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是民法上的赔偿损失,而不只是经济补偿。
其三,关于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民法通则》的问题,就此问题,与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方式问题一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延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笔各地区的实施细则都规定了医疗事故补偿办法和标准,那么就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对医疗事故的爱害人给予经济补偿即可,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赔。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单位除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受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外,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还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既要承担补偿责任,也要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适用《民法通则》,其理由如下:
①首先,《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制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其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民法通则》是法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不具有特别法性质,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就是不能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当作特别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排除适用《民法通则》。②如前所述,经济补偿并不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挂钩,而只是象征性的、抚慰性的。如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只有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因此,当受害人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得到一次性经济补偿后,如果还有其他经济损失的,仍可依民法得到赔偿。③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文件中指出: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从这条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受害人可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按民法的规定得到赔偿。如果认为受害人仅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获得经济补偿,不能按实际损失得到民事赔偿,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享有诉权就毫无意义了。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纠纷时,不应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应综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关于补偿费的标准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同时参照我国一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等)中有关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医疗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