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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纠纷是医院的过错还是人父母的过错

这起纠纷是医院的过错还是父母的过错

  案情

  1987年3月,某私立妇产站为一怀孕多月的陈某做工引产手术(超生),术后陈某回家。但3小时后,妇产站职工发现陈某产下的男婴活着,医生便将其先托付给房东老太太喂养,然后送给李某带回家抚养。月余,陈获悉自己引产的婴儿还活着,便向妇产站和李某索要。对方不给,由此产生纠纷。

  评析

  (1)怀孕多月的孕妇,引产胎儿成活的可能性是有的,这在临床上并不少见,作为妇产站的医生在给怀孕多月的孕妇做引产手术后应及时查看胎儿情况,而本案的医生未能做到这一点,这显然是失职。

  (2)从表面看,本案医生在发现婴儿是活的以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她忽略了一点,婴儿不是物品,一旦活着来到这个世界,就产生了许多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可以随便处置的。所以,该医生应该立即与婴儿的父母取得联系,而不应该把婴儿先托给付给房东老太太喂养,再“送给”李某抚养,这些都是缺乏法律知识的表现。

  (3)陈某去妇产站做工引产,做完就走了,这并不表示她已放弃了对婴儿的监护权,因为她并不知道婴儿活的;也不能因为婴儿成活这一事实与陈某做工引产的初衷相违就否认她与婴儿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关于监护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对未成年监护权具有优先性;不权如此,监护权还有严格的排他性,即在未成年父母健在,且具有监护能力,同时没有放弃监护权的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不得享有对该婴儿的监护权,否则就是侵权。由此看来,既然陈某坚持要抚养这个孩子,则该婴儿的应该由陈某抚养。

  (4)尽管从法律上讲该婴儿应由陈某夫妇抚养,但从道德上看,陈某夫妇又是应该受到批评、教育的。因为她既已超生,就应该采取节育措施,一旦怀孕则应尽早医院做流,可是她却一拖再拖,直到胎儿基本成熟才去引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胎儿的成活和陈坚持要抚养婴儿而造成的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违背,其责任则应由陈某夫妇承担(当然比强行超生的责任小一些)。所以,我们既不能因为陈某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就剥夺她的行政的、经济的必要处罚和舆论的批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堵住各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漏洞(事实上有不少就是利用这种办法来达到超生目的的),做到既合法又合乎政策,既合情又合理。

200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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